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