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