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