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第二条
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第三条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
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