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二、 管理人的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第二十八条 二、 管理人的指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