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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200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已被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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