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 三、 三、 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