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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