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