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 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第四条 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第六条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 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