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
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
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联络及辨别其身份的信息;
要求提供的协助详情,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情摘要、涉及诉讼的性质及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等);需向当事人或者证人取得的指明文件、物品及询(讯)问的事项或问题清单;需要委托提取有关证据的原因等;必要时,需陈明有关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及用来证实的事实及论点等;
是否需要采用特殊方式提取证据以及具体要求;
委托方的联络人及其联络信息;
有助执行委托事项的其他一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