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 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