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六十、

六十、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