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四十九、
四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