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四、

四、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