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三十二、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