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十一、

十一、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