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 一百零二、
一百零二、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