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