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