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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年) 五、

五、 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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