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编造以发生严重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致使航班复飞、清舱,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二次安检、转移航空器等措施,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

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卫生检疫等部门采取应对措施的;

其他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的情形。

实施前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民用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致使航班备降、返航、中断运行,或者致使民用机场采取关闭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严重影响航班、民用机场正常运行的;

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