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07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0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批准逮捕的外国犯罪嫌疑人和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备案和通报材料,包括书面报告、审查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依照本规定第一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时,应当附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涉外刑事案件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