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07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07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需要逮捕同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案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其中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应当与批准逮捕的同案外国犯罪嫌疑人一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