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 第二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