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