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5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案由;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