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五、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三十八条 五、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在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