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 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 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 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 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 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四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