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交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