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五章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202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报送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情况开展持续监测,定期向发展改革、中…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评级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指标,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政…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辖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约谈、监督整改,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返还,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落实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政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干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日常经营活动的,由有权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