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