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