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18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

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