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