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