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法人资格。
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
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