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贮存或者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辐射监测报告;
原许可证复印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