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二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