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