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