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十六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