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 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 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 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