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销售的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定经审查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