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
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