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