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