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破产;

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