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