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1950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凡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各种事业机关和团体均应恪遵共同纲领及政府之各种法令,不得进行违反中国人民利益的活动,并须执行下列之规定:

每半年应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专门登记处作书面报告一次,报告其工作及经济情况。

凡遇资金移动或移转,及接受国外汇来之款项时,应事先向主管政府机关及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专门登记处报告。